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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会长 谢洪学

2014/01/23

  1.投标报价为什么不能低于成本?如何进行界定?

  谢洪学:建设工程中低于成本承接工程较一般商品购买危害要大得多。以低于成本报价中标后,会引发一系列的不规范行为,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低劣,盲目压低措施费而引发重特大安全事故,以行贿等违法手段改变合同实质性条款,导致腐败现象发生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依据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办法》明确规定了对投标报价价格的原则要求,即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本次修订使用“工程成本”一词,“工程成本”是针对当时、当地的一个具体的工程项目而言的工程造价,不是对于一个企业,因为企业有众多项目,所以,以“成本”“企业成本”“企业个别成本”无法评审,也不符合招标人的意愿。使用“工程成本”给界定是否低于成本带来了可执行性,针对一个工程项目而言其工程量和设计等文件是确定的,而当时、当地的要素价格也是可询的,因此可以进行评定。在修订过程中,我们曾试图将低于工程成本的评定问题进一步细化,列入条文中,但是,考虑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低于工程成本的评定问题又十分复杂,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最后决定由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实施细则中体现,更具可操作性。

  2.为什么对合同的订立要求、调整因素和内容、调整方法等做如此详细的规定?

  谢洪学:目前,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不按合同原则和程序结算,工程结算久拖不结,以及由此引发的工程造价纠纷及社会事件显著增多。这里有发包人的主观原因,更多的是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款确定、调整的内容和方法不明确,甚至相互矛盾,以及工程款支付和违约处罚条款不清晰。为了化解这些矛盾,本次修订,用大量的条款对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措施项目费、工程结算款的确定方式和程序,调整因素、内容和方法,支付和结算方式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细化。

  3.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作用是什么?如何编制?

  谢洪学: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合同要求提交的已完工程的工程计量和价款申请报告,它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是作为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它的第二个作用往往被忽视。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一是要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进行定期编制;二是要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范计算已完工程量;三是根据工程计量结果以及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价款调整因素等完成已完工程造价的确定和应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最后由发包人核定后支付工程进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