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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2020/09/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在多元化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行为,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相关的纠纷,均可提交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称为“调解中心”)调解。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谅互让、高效便捷的原则。

  调解员应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按照调解规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四条  调解中心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的委派、委托调解。

  第五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中心可决定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调解组织邀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诉(裁)前调解或联合调解。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不限定调解代理人人数。

  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

  第七条  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对外透露调解有关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员可将其单独单方所作陈述内容告知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解释说明。

  第九条  调解中心设置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或相应调解室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中心建议且当经事人一致同意的,调解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书面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各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便捷的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等事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申请受理调解。

  当事人之间已订立调解协议或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约定调解条款的,调解中心可根据相关约定受理一方提出的调解申请。

  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调解中心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第十三条   调解中心应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中心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在七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调解工作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向调解中心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增加调解事项,或者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案件中增加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调解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就增加的调解事项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材料一式两份。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或者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当事人书面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解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如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解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或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双方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后方表示接受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决定调解程序是否继续。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仍按本调解规则参与调解活动的,视为接受调解,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发送的各项通知及书面文件,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三章 调解费

  第十九条  调解中心自行受理调解纠纷的,按照调解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调解费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纠纷的,以委派单位的收费标准为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预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调解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费。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具体比例。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调解费,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中心退还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中心对工程造价纠纷原则上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调解过程中确实必须发生的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鉴定、勘验、评审等事项的当事人预交。

  当事人不交纳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视为不要求进行前述工作,调解工作可继续进行。

第四章 调解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另有规定外,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中心认为应当增加调解员的,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增加。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员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自行从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设定调解员选择条件,委托调解中心选择。对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必须在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调解中心还可以邀请负责建设项目的财政、审计等人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调解员,或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要求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除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外,也可从其他调解组织选择调解员。由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至少有一名调解中心调解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从其他调解组织选定调解员的,应书面告知调解中心其所选调解员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或未委托调解中心选定调解员,且拒绝接受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但本调解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履行调解员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一)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二)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披露的;

  (三)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且经调解中心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退出调解后,调解中心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调解员,或由调解中心重新选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重新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重新选定调解员,且拒绝调解中心重新指定的调解员或者要求再次更换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确定后,调解中心应将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时转送给调解员。

  调解员应在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内,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五章 调解方式

  第二十九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对双方或一方申请人提供的调解申请书、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分析,了解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查询与纠纷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为调解做好资料准备工作。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了解纠纷缘由、各方主张,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便利性等因素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二)调解的时间、地点由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三)调解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四)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或者书面意见;

  (五)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解决争议方案;

  (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者意见;

  (七)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纠纷案件中无争议部分的先行处理建议或意见,有争议部分的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八)其他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调解一般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主张;

  (二)另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意见;

  (三)调解员了解情况,就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

  (四)调解员总结双方观点,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五)填写《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调解中心投诉。经查属实的,调解中心应当予以纠正,并对被投诉的调解员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若其他任一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调解员可以不将其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的,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资料补充表》,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提供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他当事人对此认可或者无异议的,调解员可以将其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纠纷事项涉及到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并且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可以共同提交《现场勘验申请表》,由调解员组织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申请表》中应包含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行程安排、勘验内容以及参加勘验的人员名单等。

  现场勘验结束后,调解员应组织填写《现场勘验记录表》,记录勘验结果,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原则上只负责对纠纷案件给出解决问题的原则性意见,不负责具体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组价。

  当事人在工程计量、单价方面有争议,且不能按照调解员提出的定性鉴定意见或者计价原则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辅助性工程价款计算,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经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资料不齐等原因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一次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形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再次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解终止与效力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也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调解中心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人的纠纷调解申请事项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二)调解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

  (四)协议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五)《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日期。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协议书可不写入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由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但当事人为多方时,一方退出调解程序,不影响其他各方继续调解,该后续调解活动不得损害退出方的权益;

  (三)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四)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六)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且现场勘验结果无法佐证,致使调解员无法对纠纷事项作出确定性调解意见时,调解中心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调解中心根据前款终止调解后,可以根据调解进程,将部分调解费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结束前,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调解中心报告。调解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调解结束后,调解中心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员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中心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明确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将已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就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中心应由专人负责完成调解工作资料的归档工作。归档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和书面意见;

  (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第三方就调解事项作出的有关结论、报告等;

  (四)调解中心就调解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等程序性资料;

  (五)《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书》;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章  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裁)前委派、诉(裁)中委托调解中心调解解决的,适用本章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案件,调解中心应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调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的通知后,应当从委派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接收调解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五十条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的调解案件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或告知下列事项:

  (一)调解案件受理通知;

  (二)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三)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

  第五十一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规则规定确定调解员,或由调解中心直接指定调解员。

  第五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委派单位。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调解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案件情况说明,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五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参与争议调解的调解员,不得就该争议事项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案件审理人员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  调解协议以日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 事人就调解程序和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适用本调解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